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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董某某,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民主审,陪审员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3年冬天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订婚,同年10月13日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1984年8月15日生长子董克x,1986年8月7日生次子董xx,1998年5月27日生女儿董。婚后我与被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我张口就骂动手就打,导致这十几年都没有夫妻性生活,于2008年7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我和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我分居是2012年农历1月18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8年7月,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冬天认识订婚,同年10月13日典礼,典礼前办了理结婚登记,因搬家结婚证丢失。1984年8月15日生长子董克x,1986年8月7日生次子董xx,1998年5月27日生女儿董,现女孩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于2008年农历10月份外出打工,但之间不断回家,2012年农历1月1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24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以上有当事人陈述、(2012)永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身份证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二人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事发生吵架生气现象,这也是生活中不可避免,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中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