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07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留和路北口193路公交车站,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阎某上衣右口袋内HTC牌T328T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61.1元)。后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立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