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桂茹与孔令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茹,胡宝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李桂茹,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冀州镇河夹庄村。委托代理人郭金淼,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孔令起,男,37岁,汉族,住冀州市周村镇孔邓周村。被告胡宝宁,男,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前邢瞳北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负责人周东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茹诉被告孔令起、胡宝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衡水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茹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淼,被告胡宝宁、人民财险衡水市公司、武邑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茹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孔令起驾驶的冀T388**冀TU7**号货车将李桂茹撞伤,李桂茹在冀州市医院治疗。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孔令起负全部责任,李桂茹不负责任。被告胡宝宁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该车在人民财险武邑公司入交强险,在人民财险衡水市公司入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233.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7月16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孔令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茹不负责任。二、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注意休息,三个月复查,加强营养到石家庄二院检查。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收据一张1243.2元,及冀州市医院病历。四、冀州市华贸家电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桂茹的日平均工资为91.1元。五、河北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李奎仓的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奎仓的日平均工资为206.55元。六、李桂茹的离婚证。七、127元的交通费单据。八、孔令起的驾驶本及胡宝宁的行车证。被告孔令起未答辩。被告胡宝宁辩称,孔令起是我雇佣的司机,我车在人民财险武邑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在人民财险衡水市公司入有两份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642.27元,交通费70元,应由原告获得赔偿后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武邑公司辩称,被告胡宝宁雇佣的驾驶员孔令起驾驶的主挂车辆在人民财险武邑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在人民财险衡水市公司主车入有5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入有5万元的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六、七、八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同行业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的收入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佐证,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孔令起驾驶胡宝宁所有的冀T388**冀TU7**号挂车,沿393线由西向东行至冀州市前店村东路段与顺行的李桂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左颞骨骨折,颅内血管畸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2642.27元,交通费70元均由被告胡宝宁支付。出院医嘱,到石家庄二院检查,注意休息,三个月复查,加强营养。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检查5天,花去医疗费1243.2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令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茹不负责任,冀T388**冀TU7**号挂车在人民财险武邑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该车在人民财险衡水市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672.2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43.2元+12642.27元=13885.47元,住院伙食补费50元×46天=2300元,交通费127元=70元=197元,营养费20元×46天=92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9.1元×136天=12376天。日工资计算有误,应为91.1天×136天=12389.6天。原告要求12376元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11元×46天=9706元,计算有误,应为206.55元×46天=9501.3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179.77元由人民财险武邑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胡宝宁垫付的医疗费12642.27元,交通费70元,共计12712.2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9179.77元。同期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胡宝宁垫付的费用1271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