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40号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聊成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彦,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张某乙之父。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几天便开始生气。2012年11月份,双方因再次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已具备离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条件不具备,草率结婚不属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短,之后结婚,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曾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回娘门居住,自此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半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近一年的时间,婚后的确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电话频繁、串门子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无其他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因生活琐事生气并致暂时分居,并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正值婚后生活磨合期,相信只要双方共同生活中遇事多沟通,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定能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