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晓彤与林如福、肖松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彤,林如福,肖松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陈晓彤。被告:林如福。被告:肖松平。原告陈晓彤为与被告林如福、肖松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彤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林如福以办农业和开店需要为由,向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信用社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继续由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1月5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52124.49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林如福所欠贷款本息共计5212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晓彤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如福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林如福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林如福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肖松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如福、肖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如福与肖松平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林如福因农业及开店需要,于2011年1月18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陈晓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方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011年12月26日,林如福在还款后又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因林如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信用社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2124.49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林如福在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还贷。原告陈晓彤依据其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偿了贷款本息52124.4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肖松平和林如福系夫妻关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林如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林如福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如福、肖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晓彤代偿的贷款本息52124.4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林如福、肖松平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