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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玉以清诉被告邓琦刚、李龙、李队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以清,邓琦刚,李龙,李队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玉以清,男,196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秀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琦刚,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融水县苗疆圣殿商务会所业主,住广西××自治县融水镇。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自治县融水镇。被告:李龙,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区。被告:李队开,男,193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系被告李龙之父亲。委托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以清与被告邓琦刚、李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李队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将徐国辉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原告拒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和被告邓琦刚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李龙、李队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以清诉称:原告与融水县苗疆圣殿商务会所的发起人、股东之一被告李龙,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融水二轻KTV(融水县苗疆圣殿商务会所的前身)室内装修及图纸设计,工期为55天,工程价款最终以包干单价、项目列项范围内包干价及签证进行工程结算,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先支付70000元预付款,开工后第15天支付50000元,第30天支付50000元,竣工之日支付10000元,10内再付20000元,工程竣工后70天内支付全部结算余款。如因甲方(即两被告)工程结算余款不能按时支付超15天的,乙方(即原告)有权追究甲方损失,并以每天500元的罚款计付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钱出力聘请工人、购买材料为被告进行装修,按时完工,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于2010年11月18日交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已开业经营近两年,仅向原告支付部份工程款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了,现仍拖欠工程款155943.3元。原告曾就其拖欠的工程款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遗憾的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迟,仅在2011年7月9日经原告再三催促下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本次工程的总造价为335943.3元。此后就再没有进一步的行动,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两被告这种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的违反了双方合同之约定,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每天500元的罚款,但鉴于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时间已超过610天,违约金计算数额巨大(即约300000元).原告考虑各方因素,仅依法按欠款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即按1~3年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暂至2013年1月13日共计22个月计算违约金得:155943.3元×6.15%×4倍÷12个月×22个月=70330.43元,超出此部份的违约金原告暂不主张。综上所述,两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也符合法律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5943.3元及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18652.33元,两项合计174595.6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逾期违约金70330.43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装修施工合同,证明:1.本案的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2.本工程的款项的支付方式以及时间;3.该合同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违约金的计算。二、融水二轻KTV装饰工程预算表,证明合同双方对整个工程的用料及相关工程进行预算,总金额为313330元。三、融水二轻KTV装饰工程结算表,证明合同双方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335943.3元,李龙对结算予以确认。四、联系函,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11月13日仍拖欠相应的工程尾款以及原告从2011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五、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苗疆圣殿娱乐会所是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公司。被告邓琦刚答辩称:本人是2010年4月11日与合伙人李队开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合同》,共同投资经营二轻娱乐城。因本人是承包二轻招待所的原始者,持有与二轻经理部签订的《融水县二轻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书》,因此经人介绍李队开同意与本人合伙将二轻招待所装修改为二轻娱乐城,于是签订了《合作投资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已明确表明,本人出资120000元,并以本人与二轻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入股,占娱乐城40%的股份。第七条又明确表明,需要投资的其他资金费用(包括装修、消防和一切设备、办证等)由李队开负债,李队开占娱乐城60%的股份。本人出资的120000元已全部按时到位,按李龙指定款已分别于2010年5月9日汇50000元入农行6228480140832419919玉以清帐内,同月12日汇30000元入农行6228480850809145814韦建忠帐内(负债装修消防设备人员),同月13日汇30000元入农行9559980839936425918李龙帐内。另有10000元是专留装修期间交房租和水电费的开支。至于后来李龙以发包方的名义与装修施工方玉以清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本人从未见过,他们也没有问过本人,没有征求本人意见。承包装修期限和付款方式本人一概不知。合同书上也没有本人签字,所以此合同本人不认可,合同上签订的条款规定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为着合作愉快,有问题共同协商解决的角度出发,针对违约金一事本人作见解如下,承包装修方的玉以清也有拖延工程进展的行为,应该各负其责,不应加以追究。剔除120000元待开业后由娱乐城的收入支付一事,可以在签单上按各股东的签单数各自追回签单账或者补贴现金付给为宜。如预计的300000元不够装修费用,本人和李队开按股份4:6分担,各负其责。被告邓琦刚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合作投资经营合同》,证明邓琦刚和李队开、徐国辉三人把招待所改为娱乐会所进行经营。二、中国农行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存款110000元给原告,作为装修娱乐会所的开支。被告李队开、李龙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1.原告应以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收条、结算均以公司名义。2.被告应为广西融水县苗疆圣殿娱乐会所。3.应追加徐国辉为共同被告。二、本案不应计利息、违约金。因为原告有过错,合同不加盖公司章,不返修工程。双方的结算无付款期限,原告不支付返修费用。三、应扣除20000元及返修费。四、应付部分按股权60%分摊。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邓琦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装修施工合同没有其签字,没见过装修预算表,装修费听李龙讲超出300000元,但具体金额没有确认,其已经支付了120000元装修款,拖欠的装修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李龙、李队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证据,当时工程没有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原告对被告邓琦刚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作投资经营合同,只是合伙人内部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具备真实性,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邓琦刚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邓琦刚提供的证据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1日,甲方邓琦刚、徐国辉与乙方李队开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原来经营的二轻招待所改变经营模式,与乙方共同投资经营KTV娱乐会所。2.甲乙双方出资现金或实物,在工商局和有关部门注册有限公司,新有限公司名称以工商注册的名称为准,按《公司法》运作和甲乙管理。……5.甲方投入现金拾贰万元作为资本金,并以原甲方与融水二轻经理部签订的《融水县二轻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权益入股,占有二轻娱乐城40%股份。7.乙方负责新公司KTV娱乐会所开业前的部分费用,包括:①装修工程费用需300000元,剔除120000元开业后由新公司用经营收益支付,乙方负责补足180000元完成装修工程。②消防工程费用需90000元,乙方负责补足到90000元完成消防工程。③音响设备、电视、空调、招牌、基本设备、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占有新公司KTV娱乐会所60%的股份。……9.如果装修费用超过300000元,消防工程费用超过90000元,超过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同日,被告李龙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融水二轻KTV1.2工程地点:融水县城1.3承包范围:室内装修(含水、电,不含空调、厨房及设备)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施工项目内容的施工工期为55天。第二条图纸与施工做法2.1施工做法与设计图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含图纸和做法说明)由乙方提供,经甲方代表同意后方可施工。……第七条关于承包施工方式及材料供应的约定7.1本工程本次项目范围(详见2010年4月11日装饰工程报价所列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7.2施工项目的综合单价由乙方列表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包干单价,造价按竣工实际结算。……第八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8.1本工程施工项目造价按2011年4月11日提供的项目报价作为包干价,最终价款以包干单价、项目列项范围内包干价及签证进行结算。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五日内结算完毕。8.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之日,支付70000元预付款。②开工后第15天支付50000元。③开工后第30天支付50000元。④竣工之日支付10000元,十日内再支付20000元。⑤工程竣工后70天内支付全部结算余款。第九条关于违约9.1……因甲方工程进度款不能按时支付超过五天者,乙方有权停工,因其他工种影响乙方施工超过五天者,乙方有权停工并追究窝工损失。9.2因乙方工程进度不能按时完工超过七天者(除签证外),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损失。9.3因甲方工程结算余款不能按时支付超十五天,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损失,并以每天500元罚款。……”同日,原告将装饰工程报价所列项目提供给被告李龙,双方据此确定装饰工程项目,并签字确认装饰工程预算为3133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取施工进度款,截止2010年12月28日,原告累计收取装修工程进度款175000元。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部分工程量综合单价结算表。双方商定:1.同意此结算表总造价335943.3元。2.双方同意扣除20000元返还甲方(融水苗疆圣殿会所)。3.双方同意,由乙方应返修的工程质量问题,可由甲方找人修理,费用由乙方负担,从结算单价扣除。同年8月16日,被告邓琦刚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苗疆圣殿会所,在融水县二轻联社二楼(《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地点)经营歌舞、卡拉0K娱乐服务。原告将装修后的工程交给被告方经营,被告方未支付结余工程款,原告经追索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李龙系受其父亲即被告李队开的委托,行使李队开在《合作投资经营合同》中股东所有的权益。本案经开庭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装修工程余款本金140000余元及违约金合计160000元,被告李龙、李队开表示同意,但被告邓琦刚不愿意接受,双方因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徐国辉、融水苗族自治县苗疆圣殿商务娱乐会所;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理由是否充分;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邓琦刚是否应当承担300000元装修款以内的付款责任。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徐国辉、融水苗族自治县苗疆圣殿商务娱乐会所问题。与被告李龙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原告个人,并非原告所在的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权向义务人主张装修工程款余款,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队开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国辉系与邓琦刚、李队开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合同》的合伙人之一,在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退伙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表示,不愿追加徐国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被告诉讼主体的追加,应当考虑原告的意见,在原告不愿追加的情况下,本院没有必要再追加。被告李队开又辩称,应当追加徐国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采纳。融水苗族自治县苗疆圣殿商务娱乐会所是被告邓琦刚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经营者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队开再辩称,被告应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疆圣殿商务娱乐会所,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理由是否充分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李龙在《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工程结算余款不能按时支付超十五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李龙赔偿损失,并每天支付500元。该每天支付500元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是违约金,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过高,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邓琦刚是否应当承担300000元装修款以内的付款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李龙在《分部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表》上约定,应当由原告返修的工程质量问题,可由被告李龙找人返修,费用由原告负担,从结算价扣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李龙、李队开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返修工程的费用证据,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李龙、李队开放弃举证权利。对于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龙、李队开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邓琦刚、李队开与徐国辉签订的经营二轻娱乐城《合作投资经营合同》,系个人合伙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队开负责娱乐城装修工程费用300000元,超过部分的装修费用由双方按照股份比例承担。该约定属于合伙人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李龙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的总装修工程款为33594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装修款17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扣除工程款20000元,装修工程款余额为140943.3元。被告李龙作为该装修合同的发包方,理应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龙长期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龙支付装修工程款余款和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作为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欠款本金有误,应为140943.3元。《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70天内支付全部结算余款,逾期十五天,每天支付500元。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写收条给付款方,注明截止当日收到二轻娱乐城装修进度款合计175000元。该行为系双方对付款方已经支付装修款的结账行为。因此可以推定,此前原告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移交权利人使用。现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受被告李队开的委托,行使其股东权益,但被告李队开出资装修二轻娱乐城是一种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对开将该装修义务委托给被告李龙对外发包。被告邓琦刚、李队开系合伙经营二轻娱乐城即融水苗族自治县苗疆圣殿商务娱乐会所的合伙人,也系利用该装修工程进行经营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李龙所承担的装修工程款债务,应当作为被告邓琦刚、李队开的合伙债务,由合伙双方按照股份比例承担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邓琦刚答辩称,《装修施工合同》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装修费用超过约定部分,由其和被告李队开按股份分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队开、李龙答辩称,装修工程款应当扣除20000元工程款、应付部分按股权60%分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又辩称,装修工程款应当扣除返修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支付原告玉以清装修工程款余额14094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邓琦刚对被告李龙应当支付的上述装修工程余额及利息在4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队开对被告李龙应当支付的上述装修工程余额及利息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邓琦刚、李队开对对方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2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龙、邓琦刚、李队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义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炳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