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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卢立仍、孙启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卢立仍,孙启国,汤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华振,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卢立仍,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启国,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汤相林,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卢立仍、孙启国、汤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杰及被告卢立仍、孙启国、汤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卢立仍、孙启国、汤相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8个月还息,后4个月还本付息,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3月5日。三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2月5日不能正常还款,被告卢立仍欠款本金48577元及利息,被告孙启国欠款本金48577元及利息,被告汤相林欠款本金48568元及利息,造成逾期。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722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卢立仍辩称:借款属实,联保属实,这三笔借款均是由我使用的,我也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没有这么多现钱偿还,请求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孙启国、汤相林辩称:借款属实,联保属实,但我没有使用钱,应由用钱的人负责偿还。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一宗,证实三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立仍、孙启国、汤相林对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立仍、孙启国、汤相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卢立仍、孙启国、汤相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8个月还息,后4个月还本付息,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3月5日。三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2月5日不能正常还款,被告卢立仍欠款本金48577元及利息,被告孙启国欠款本金48577元及利息,被告汤相林欠款本金48568元及利息,造成逾期。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卢立仍认可该三笔借款均由其个人使用,并愿意偿还该三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卢立仍、孙启国、汤相林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立仍对借款和用款无异议,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启国、汤相林虽然辩称由他人使用,但对承名借款无异议,理应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立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48577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被告孙启国、汤相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卢立仍、孙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48577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被告汤相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立仍、汤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48568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被告孙启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卢立仍、孙启国、汤相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