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鉴桥、王建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鉴桥,王建明,刘秀丽,阮金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鉴桥,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艾凤满,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丽,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地址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金永,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鉴桥、王建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阮金永驾驶冀B×××××/冀挂号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小陈庄村赵三饭店门前时与原告王建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建明、张鉴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阮金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原告张鉴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鉴桥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闭合骨折、头皮、舌尖部挫裂伤。开支医疗费24959.6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养168天,休养期间需护理时间28天。原告张鉴桥系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守江采石厂职工,护理人员系唐山市诚达货运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根据GB18667-2002标准,张鉴桥不符合评残条件;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788元。原告王建明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肩、右跺皮擦伤、右胸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2538.6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养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秀丽为原告张鉴桥垫付门诊费1385.93元,为原告王建明垫付门诊费587.34元,二原告支取被告刘秀丽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其中原告张鉴桥用此押金支付医疗费13048.69元,原告王建明用此押金支付医疗费1951.31元,合计被告刘秀丽为原告王建明支付医疗费2538.65元,为原告张鉴桥支付医疗费用14434.62元。冀B×××××/冀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秀丽,被告阮金永系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刘秀丽将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建明和被告阮金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阮金永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鉴桥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王建明主张交通费200元,与其伤情需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鉴桥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1日,因其不构成伤残,又无证据证明需休养到评残前1日,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休养时间计190天。原告张鉴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鉴定费788元、误工费19000元(190天×100元/天)、护理费4332.40元(40天×108.31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8020.08元。原告王建明国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890.50元(89.0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229.15元。二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原告张鉴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832.40元;原告王建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490.50元,合计27322.9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实际赔偿;二原告发生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原告张鉴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计33399.68元,原告王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38.65元,合计36138.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其中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张鉴桥18484.35元(33399.68元÷36138.33元×20000元),赔偿原告王建明1515.65元(2738.65元÷36138.33元×20000元),原告张鉴桥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5703.33元(58020.08元一23832.40元一18484.35元)由被告阮金永赔偿70%计10992.33元,原告王建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223元(6229.15元一3490.50元一1515.65元)由被告阮金永赔偿70%计856.10元,被告阮金永应赔偿部分由其雇主被告刘秀丽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张鉴桥各项损失53309.08元,赔偿原告王建明各项损失5862.25元。被告刘秀丽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冀B×××××挂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鉴桥各项事故损失5330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明各项事故损失586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获得保险赔偿后,原告王建明返还被告刘秀丽垫付费用2538.65元,原告张鉴桥返还被告刘秀丽垫付费用14434.62元。四、驳回原告张鉴桥、王建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刘秀丽负担。张鉴桥、王建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张鉴桥误工190天、每天100元无依据,应按采矿业标准、误工335天计算误工费;对张鉴桥护理费一审只支持40天不妥,实际护理300天有余;一审漏判上诉人王建明摩托车损失1000元和定损费200元。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张鉴桥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养时间为335天。王建明因此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1000元,开支定损费2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鉴桥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养时间为335天,一审认定“张鉴桥出院医嘱建议休养168天、休养期间需护理时间28天”与病历及医嘱不符;张鉴桥的误工时间应为335天。张鉴桥为短期工,其要求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其在一审未提交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及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一审参照其工作单位其他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张鉴桥的误工费应为33500元(100元×335天)张鉴桥伤后住院治疗22天,一审酌情支持张鉴桥40天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鉴桥主张实际护理30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建明摩托车损失1000元和定损费2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张鉴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鉴定费788元、误工费33500元(100元×335天)、护理费4332.40元(40天×108.31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72520.08元。王建明国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890.50元(89.0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定损费200元,合计7429.15元。张鉴桥、王建明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张鉴桥、王建明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张鉴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8332.40元;王建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490.50元,合计41822.9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实际赔偿65655.30元;张鉴桥、王建明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张鉴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计33399.68元,王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38.65元,合计36138.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其中按损失比例赔偿张鉴桥18484.35元(33399.68元÷36138.33元×20000元),赔偿王建明1515.65元(2738.65元÷36138.33元×20000元),张鉴桥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5703.33元(72520.08元一38332.40元一18484.35元)由被告阮金永赔偿70%计10992.33元,王建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223元(7429.15元一3490.50元一1515.65元-1200元)由阮金永赔偿70%计856.10元,阮金永应赔偿部分由其雇主被告刘秀丽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总计赔偿张鉴桥各项损失67809.08元(38332.40元+18484.35元+10992.33元),赔偿王建明各项损失7062.25元(3490.50+1515.65元+1200元+856.10元)。刘秀丽为张鉴桥、王建明支付的医疗费,张鉴桥、王建明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冀BYV**挂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鉴桥各项事故损失6780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P25**/冀BYV**挂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建明各项事故损失706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刘秀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张鉴桥负担47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