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朝辉,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绰号大狗),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3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第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朝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耿某某、相江(在逃、另案处理)、老三(在逃、另案处理)在盐湖区舜源宾馆附近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窦某、卢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窦某、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耿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辩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被害人李某某、窦某的伤害也非其行为直接造成的,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老三”(在逃,另案处理)在盐湖区黄河市场夜市吃饭时,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女朋友电话得知女朋友被人欺负后,与“老三”一起驾驶王万军的灰色中华牌骏捷两厢轿车,到原王庄接上被告人耿某某,由被告人耿某某驾车,其三人又将车开到官巷附近接上相江(在逃,另案处理)。后四人开车到盐湖区东星时代广场商场门口,被告人王某和“老三”、相江手持砍刀下车,被告人王某去找其女友,“老三”在得知欺负王某女朋友的一名男子(被害人卢某某)乘坐出租车欲离开时,“老三”将该男子所乘坐的出租车及附近两辆出租车的车窗玻璃砸破。该辆出租车见势急向北行驶,其三人遂又上车,让被告人耿某某开车追至舜源宾馆门口,后被告人王某与“老三”、相江又手持砍刀下车,被告人王某与“老三”将被害人卢某某及其赶来帮忙的两名朋友即被害人李某某、窦某砍伤,后三人一起上车予以逃窜。2012年4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2)第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11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2)第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2)第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窦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窦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耿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被害人窦某经济损失五千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件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在运城市华康医院218病房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5日凌晨其和窦某、卢某某在东星唱完歌各自离开后,与窦某开车至老汽车站时,卢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后就和窦某赶到舜源宾馆门口,二人刚下车后就同卢某某一起被两名男子砍伤,后该两名男子上了一辆灰色中华车逃窜;2、被害人卢某某在运城市华康医院206病房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5日凌晨其和窦某、卢某某在东星唱完歌各自离开后,与女友王某某上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手持砍刀走过来,对其乘坐的出租车乱砍,其让出租车司机将车向北开,同时给窦某打电话,告知窦某和李某某有人要打他,在车行至舜源宾馆门口时,窦某和卢某某赶到,持刀男子又伙同另外一名男子持刀追过来,将其三人都砍伤后,该两名男子上了车逃窜,案发当晚,砍伤他与窦某、卢某某三人的对方共有四个人,其中三名男子手持砍刀,另外一名男子开车;3、被害人窦某在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5日凌晨其和李某某、卢某某在东星唱完歌各自离开后,与李某某开车至老汽车站时,卢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其就和李某某赶到舜源宾馆门口,二人刚下车后就同卢某某一起被三名男子砍伤,后三名男子上车逃窜;4、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4日晚11点多其与“老三”在黄河市场夜市吃饭时,其女友多次打来电话告知其有人欺负她,“老三”便提出过去看看,“老三”打电话给“大狗”并让“大狗”拿了三把砍刀,其二人借来朋友王万军灰色中华骏驰车,开车到原王庄一工地将“大狗”接上后,又到官巷西口接上相江,四人一起到东星北门,“老三”下车将三辆出租车的玻璃砸破,在得知要打他们的人在旁边的私家车上要离开后,四人便开车追至舜源宾馆门口,下车后,其和“老三”用砍刀砍了一名较胖的男子,又在一名中等个子男子的上半身砍了一刀,相江提着砍刀站在边上没有动手,“大狗”一直负责开车,在车里没出来。后其四人逃窜至原王庄一小路上将砍刀丢弃,“大狗”和相江在原王庄下车,其与“老三”在王万军的帮助下逃窜至永济市;5、被告人耿某某在盐湖公安分局刑警中城中队的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11点多,“老三”和王某开了一辆灰色的中华两厢车到其所在的原王庄一工地接其并要求他带上刀,他说没有刀,“老三”和王某用泥巴将车牌掩盖后,让他开车,三人一起至东星时代广场后,“老三”和王某下车后不久便听见砸东西的声音,二人上车后,他又将车开车舜源宾馆门前,后“老三”、王某、相江三人下车后用刀乱砍正在舜源宾馆门口的三、四名男子,该三人上车后,他又将车开往原王庄,在路上王某和相江将砍刀丢弃在原王庄一小路旁的野地里,和相江到原王庄下车后,“老三”和王某开车离开。被告人耿某某只负责开车,未持刀砍人;6、证人窦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三人的儿子窦某、卢波、李国政于2011年6月25日凌晨0点左右在舜源宾馆门前被一伙人砍伤的事实;7、证人牛某在盐湖公安分局刑警中城中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5日凌晨其和李某某、卢某某、窦某等人在东星唱完歌各自离开后,与李某某、窦某开车至老汽车站时,卢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后就和李某某、窦某赶到舜源宾馆门口,窦某、李某某刚下车后就同卢某某一起被三名男子砍伤,后该三名男子上了一辆车逃窜;8、证人任某某在中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5日凌晨,在东星门口一名男子和女子坐上车后,有一位手持砍刀体形较胖的男子要砍车上的客人,并将其车及紧靠其后两辆出租车的玻璃砸破,后他开车往北走,车上乘客同时给其朋友打电话求救,在车行至舜源宾馆门口时,该乘客的两位朋友赶过来,同时刚才手持砍刀那名男子又伙同另外一名男子手持砍刀走过来将车上乘客及其两位朋友砍伤后乘坐一辆灰色中华骏驰轿车逃窜;9、证人杜某某在中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5日其出租车在东星门口侯客时车窗玻璃被一名男子砸,任某某车上的一名男乘客及其该乘客的两位男性朋友在舜源宾馆门口被砸车的那名男子及另一名男子砍伤,后该两名持刀男子乘坐一辆灰色中华骏驰轿车逃窜;10、证人勾某某在中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5日其出租车在东星门口侯客时车窗玻璃被一名男子砸,任某某车上的一名男乘客及其该乘客的两位男性朋友在舜源宾馆门口被砸车的那名男子及另一名男子砍伤,后该两名持刀男子乘坐一辆灰色中华骏驰轿车逃窜;11、证人王某某在中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窦某、卢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凌晨在舜源宾馆门口被两名男子砍伤;(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2012)第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2012)第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2012)第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窦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4、证人牛某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牛某辨认出被告人耿某某;5、被害人窦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窦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6、被害人卢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7、被告人王某对相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相江;8、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耿某某;9、被告人耿某某对相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耿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相江;10、被告人耿某某对王万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耿某某辨认出王万军;11、被告人王某对王万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辨认出王万军;12、三辆被砸出租车的照片八张,证实三辆出租车的车窗玻璃被砸毁的情况;13、山东省济南市纬北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2012年8月1日早上在济南市火车老干部招待所202房间被济南市民警抓获;1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中城中队的抓获被告人耿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某2011年8月30日在桃源酒店门口被盐湖公安分局刑侦人员抓获。(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耿某某的个人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耿某某,故意持刀砍伤他人,且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损害结果,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害人李某某、窦某的伤害也非其行为造成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发因被告人王某所起,王某伙同“老三”、相江各执一把砍刀砍伤三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正是王某等三人的持刀砍伤行为造成了三被害人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损害结果,不具有共同犯罪作用较小的犯罪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持刀砍伤他人表现积极,依法应认定其为主犯,故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被王某等人拉拢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