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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调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本义与王元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本义,王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即调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姜本义。被执行人王元华。本院执行的姜本义与被执行人王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为36975.5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即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殷梦鹃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月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