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倪寿芸与胡长旭、张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寿芸,胡长旭,张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倪寿芸,女,1973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旭,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朝红,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倪寿芸诉被告胡长旭、张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寿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荣,被告胡长旭、张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寿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胡长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13日,被告胡长旭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后归还本金10万元,遂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胡长旭只归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其中15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为18000元)。被告胡长旭、张朝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姐姐倪寿兰介绍与被告张朝红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胡长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月息2分;2012年7月13日,被告胡长旭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被告胡长旭出具借条后,未归还本金,利息归还至2012年6月11日。此后,被告胡长旭未再归还本息,遂成讼。另查明:自2012年4月起,被告胡长旭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其中15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借条、银行卡明细单、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电子转账单、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长旭向原告借款计25万元,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胡长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长旭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中15万元借款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标准应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虽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将月利率变更为1.5%,且该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长旭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长旭与张朝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长旭、张朝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朝红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旭、张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寿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倪寿芸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680元,被告胡长旭、张朝红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胡长旭、张朝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