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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王统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特别授权。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统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公告传唤期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冷冻食品,被告要求先汇款后发货,原告给被告汇款220000元后,被告陆续发货给原告。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款2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叶某某货款2730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元。落款薛某某,2008年4月16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冷冻食品,双方约定先汇款后发货,原告给被告汇款220000元后,被告陆续发货给原告。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欠原告叶某某货款27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欠款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盛海玲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