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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江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份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1年12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江某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江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江某乙的基本情况等事实。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江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江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现结合原告江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江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离家出走后已近二年。2011年12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江某甲的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某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二年,且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江某甲曾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迹象,现原告江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江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意愿跟随母亲即原告江某甲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儿子江某丁、教育,被告周某依法负担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金额,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每年支付婚生儿子江某乙的抚育费6000元至婚生儿子江某戊。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江某己、教育,被告周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江某甲支付婚生儿子江某乙的抚育费6000元至婚生儿子江某戊,其中2013年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4年起的抚育费于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周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