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振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国。因犯运输假币罪,于2001年8月9日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4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国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林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8月20日上午,被害人王同豪雇佣被告人林振国驾驶货车从宁海至余姚购货,途经本市大隐镇省道甬梁公路20KM+100M处,被告人林振国见财起意,采用榔头敲击头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同豪打昏,并从被害人王同豪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潜逃在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同豪身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振国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凭条、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证人郑某、严某、梅某、李某、金某、汤某、林某、董某证言,被害人王同豪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余姚市公安局损伤检验报告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振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振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振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