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遂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河南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车站办事处。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3年9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遂平县车站街人民路口因琐事和发生争吵后撕打。撕打中,蔡某某用掌搧李某某左脸部一下,致使李叶左耳部受伤。经鉴定,李叶所受损伤为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蔡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李叶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蔡某某主动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协议书,李叶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蔡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蔡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蔡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