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成海与孙光辉、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海,孙光辉,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何成海,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6日。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日。被告:鲁斌,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6日。上列原告何成海诉被告孙光辉、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长胜、蒋恒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光辉、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孙继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鲁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作保,原告在2011年4月7日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光辉,但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有七万元借款未予归还。第一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二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光辉未作答辩。被告鲁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孙光辉向原告何成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绵阳市巨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何成海人民币400,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孙光辉,担保人:鲁斌”。2011年4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3万元,至今仍有7万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催告后利息的,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催告的时间,但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为明示的催告,故有关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鲁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鲁斌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孙光辉借款、被告鲁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均为2011年3月31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其间原告未向保证人鲁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何成海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光辉、鲁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云川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馨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