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冯强与魏鑫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强,魏鑫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冯强,临朐县吕匣华昌电动门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鹏,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鑫波,个体。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冯强与被告魏鑫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强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杨杰,被告魏鑫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赵应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6时许,王磊驾驶被告魏鑫波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蒙阴县兴蒙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路段时与冯科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冯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76.32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2497.28元、伙食补助费136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8477.60元,请求66988.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鑫波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与该案725、726号并案处理,前两案已调解,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5时50分许,冯科驾驶鲁V×××××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阴县城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蒙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兴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Q×××××号“东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科以及鲁V×××××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冯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970.67元。后转院到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116.31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因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又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189.34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震荡,左额部头皮下血肿,下颌骨右侧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头面部、腹部广泛软组织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九级4.9.2.K)之规定,冯强的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可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二名,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人员一名,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尚需行面部瘢痕修复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认定:冯科因驾车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磊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冯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冯强系临朐县吕匣华昌电动门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60元,护理人员原告的父亲冯某、之妻潘学梅均系农村户口,日平均收入为39.02元。住院期间被告魏鑫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鲁Q×××××号“东风”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魏鑫波。鲁Q×××××号“东风”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0211371312000332001148,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磊的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磊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东风”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276.32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336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400元过高,应按原告误工损失日150天,每天按照115.60元计算,共计1734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97.28元,原告住院17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支持,故每天按照39.02元计算,原告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照8元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二次疤痕修复手术费6000元,被告魏鑫波有异议,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冯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76.32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误工费17340元、护理费24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72117.6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17.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705.28元。二、原告冯强的剩余损失10412.32元,由被告魏鑫波赔偿3123.7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魏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保全费600元,原告负担936.60元,被告魏鑫波负担40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