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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号原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1981.11.5.生,内蒙古人,唐钢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起,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在网上相识,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孩侯某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婚后发现被告及其父母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就因嫌弃原告生育的是女孩,对原告母女置之不理,未尽过任何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及其父母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更是找借口与原告及家人多次吵闹,并向原告提出离婚。由其是在2012年9月11日原告回新房取衣服时发现被告居然擅自将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将原告的首饰及装修的相关票据全部转移,致使原被告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感情已经无法挽回。自孩子出生后,原告母女就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双方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无任何悔改之意,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早起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自2012年8月以后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侯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可以不给生活费,因原告没有工作无能力抚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孩,被告的父母为了原被告的家付出了自己的全部力量,且生完孩子后被告的父母表示可以给原被告提供保姆费并承担一部分房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孩侯某乙。原告自述婚前财产有2万余元的首饰(戒指3个,项链1条、白金小耳钉2对、黄金耳钉2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自述婚前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和电脑各一台,原告认可电脑是被告婚前购买,但称空调是2011年7月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被告未提交空调是其婚前购买的票据。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1899元)、海尔冰箱一台(4499元)、沙发茶几一套(3400元)、餐桌餐椅一套(1500元)、常记家居购买的床、床垫及床上用品(5780元)、床头柜、帅康抽油烟机一台(2590元)、华帝灶具一套(1500元)、电视柜(850元)、藤椅及小茶几一套、热水器一台、电脑桌椅一套、衣柜一套、饮水机一台、高压锅一个,被告认可存在以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某甲于2010年7月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陶然居小区7-2-702房产一套,自2011年5月13日开始还贷款,至2013年3月,共还贷款38214元(1737元×22个月=38214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对陶然居小区7-2-702房产进行装修,被告称装修费用系被告父亲出资,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单一份。原被告均认可装修价格为5万元。被告侯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619元,交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10031元【(17519.42-7488.34)=10031)。原告于2012年2月带婚生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被告现系唐钢职工,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月平均收入为4867.5元。【(2012年1月(2139+2443)+2月(2784+2495)+3月(2019+2779)+4月(2139+2902)+5月(2462+2372)+6月(1842+1871)+7月(1802+2847)+8月(1778+1788)+9月(1778+3132)+10月(1603+3343)+11月(1703+3530)+12月(1979+4280)+2013年1月(1869+3599))÷13=4867.5元】被告侯某甲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32000元,被告侯某甲申请了证人武某及李宏伟出庭作证,原告朱某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缴纳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095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各持己见,故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婚生女侯某乙未满两周岁,随母亲朱某生活为宜。被告侯某甲应自2012年8月开始支付侯某乙的抚养费,根据被告侯某甲2012年月平均收入4867.5元,被告侯某甲每月应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200元,给付至婚生女侯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家用电器及家具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贷款38214元(1737元×22个月=38214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朱某共同还贷款的一半作为补偿,即19107元(38214元÷2=19107)。原被告婚后共同对被告婚前的个人房产进行了装修,装修价格为5万元,因该房产为被告侯某甲的婚前财产,故离婚时,被告侯某甲应返还原告朱某2.5万元装修补偿款。被告侯某甲的住房公积金现余额为8619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10031元,离婚时由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朱某上述款项的一半作为补偿即(8619÷2)+(10031÷2)=9325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应视为共同支出,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3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侯某甲含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侯某甲自2012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200元,支付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侯某甲婚前电脑一台归侯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家电及家具,其中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衣柜一套、床、床垫、床上用品、床头柜归原告朱某所有;帅康抽油烟机一台、空调、沙发茶几一套、华帝灶具一套、餐桌餐椅一套、电视柜、藤椅及小茶几一套、热水器一台、电脑桌椅一套、饮水机一台、高压锅一个归被告侯某甲所有。五、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朱某婚后共同还贷款的一半、装修款的一半、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和养老保险金的一半作为补偿款,共计53432元【(38214元÷2)+(50000÷2)+(8619÷2)+(10031÷2)=53432元】。上述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00元,被告侯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