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工人,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1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书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海斌,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王书灵、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王志新的丈夫。2012年12月8日20时许,迁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迁西县喜峰路兴城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操作间内对犯罪嫌疑人王志新进行抓捕时,被告人赵某某采取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撕扯、搂抱等手段进行阻止,致使犯罪嫌疑人王志新脱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警人员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