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董伟忠与桐庐中洲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忠,桐庐中洲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2号原告:董伟忠。委托代理人:张舜、徐国赢。被告:桐庐中洲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连。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赵爱娣。原告董伟忠与被告桐庐中洲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赵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舜、徐国赢,被告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赵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忠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款项。之后原告又以现金形式借款给二被告48800元,二被告收到上述借款148800元后承诺在2010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要求继续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148800元,借期一年,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8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499.59元(按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5.46‰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88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向二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中洲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连与被告赵爱娣同居多年,2008年周朝连曾为被告赵爱娣归还赌债180多万元,2012年6月份因被告赵爱娣的赌博行为,双方产生矛盾分开了。被告赵爱娣是通过周朝连认识原告的,2009年11月6日原告汇入周朝连银行账户上的10万元借款,是被告赵爱娣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并不是用于中洲公司经营,周朝连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即取出来交给被告赵爱娣。原告提供的这份借条,中洲公司的印章形成在前,文字形成在后,从印章所盖的位置来看,中洲公司的印章盖在借款日期一栏,并未盖在借款人一栏,并且没有周朝连的签字,这份借条的形成不是被告中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爱娣作为周朝连女朋友在中洲公司是管理财务的,她可以拿到公司印章。另,公司便于对外业务之需,经常备有盖公司印章的纸张,这些盖章的纸放在办公室里,被告赵爱娣是可以拿到的。这份借条所涉148800元款项中的48800元,周朝连是不知道的,该款项可能是10万元借款二年的利息,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2011年1月,周朝连叫被告赵爱娣从周朝连个人账户上取出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开支,另10万元叫被告赵爱娣归还给原告,周朝连只所以这么做是基于二人的情分。原告在前几年一直没有向周朝连催讨过借款,原告只是在起诉前的一段时间才向周朝连催讨,周朝连一直以为被告赵爱娣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在2011年1月份已经归还了。综上,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被告中洲公司不是借款人,也未用于中洲公司的生产经营,另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条所涉款项的发生、利息等问题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等因素,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周朝连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无银行盖章),证明周朝连在2011年1月28日叫被告赵爱娣从他的银行账户上取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2、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拿着这份借款额为186000元的借条向周朝连主张债权,原告并未拿出盖有中洲公司印章的这份借条。被告赵爱娣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赵爱娣与周朝连同居生活了13、14年,大概在2011年8月份分开。被告赵爱娣在中洲公司管理财务、款项进出和对外招标等业务,公司的借款都是由被告赵爱娣出面借的,公司印章归被告赵爱娣管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是用于中洲公司业务。2009年11月6日,原告提供的10万元借款,是按年利2分支付利息的,后被告赵爱娣与周朝连一起向原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186000元借款,是被告赵爱娣个人的借款,与中洲公司无关。欠原告的借款是要归还的,但被告赵爱娣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赵爱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洲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借条所涉148800元借款中的48800元,被告中洲公司是不知道的,该款额可能是10万元借款二年的利息,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周朝连与被告赵爱娣是在2012年6月份分手的,被告中洲公司认为这份借条是被告赵爱娣利用盖有中洲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纸擅自形成的,不是周朝连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在2012年下半年。对这份借条,被告中洲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出具时间、中洲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公司印章形成在先还是其他文字形成在先等事项进行鉴定。被告中洲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赵爱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的关联性,这仅能证明周朝连于2011年1月28日从该账户取款20万元,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仅为10万元,也不能证明取款人是被告赵爱娣,更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从被告中洲公司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周朝连让被告赵爱娣将20万元款项中的1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证明主张来看,该证据反而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否则周朝连不会安排资金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赵爱娣之间发生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爱娣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这笔款项有可能是被告赵爱娣经手取出来的,但所取款项是用于中洲公司的业务,周朝连并没有让被告赵爱娣归还给原告1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这笔借款系被告赵爱娣个人借款,与被告中洲公司无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洲公司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洲公司已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并且借条所涉借款中的10万元款项是汇入周朝连银行账户的,另结合周朝连与被告赵爱娣之间的关系情况、被告赵爱娣系管理公司财务工作等因素,故未同意被告中洲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二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中洲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所涉借款,被告赵爱娣认为系其个人借款,与中洲公司无关,结合被告赵爱娣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爱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人民币148800元正,归还日期到2011年11月6日”的借条一份。在借条的落款日期处盖有被告中洲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借条使用的纸张是被告中洲公司的信笺纸。借条所涉款项中的10万元系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汇入被告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连银行账户上的10万元出借款。借条约定的借期到期后,原告未收到二被告的还款。另查明,周朝连与被告赵爱娣同居生活多年,后因故分开(二人分开的时间,被告中洲公司认为是2012年6月份,被告赵爱娣认为是2011年8月份左右)。二人同居期间,被告赵爱娣负责管理中洲公司财务等事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赵爱娣无异议,被告赵爱娣负有向原告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中洲公司虽认可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的这份借条上的中洲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辩称借款人是被告赵爱娣,被告中洲公司不是借款人,这份借条的形成不是被告中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条上的中洲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并且借条所涉借款中有10万元款项系原告汇入被告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连银行账户,另结合周朝连与被告赵爱娣之间的关系情况,作为负责管理中洲公司财务工作的被告赵爱娣使用中洲公司印章或利用盖有公司印章的信笺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被告中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与被告赵爱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中洲公司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有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虽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合法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中洲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伟忠借款148800元。二、被告桐庐中洲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伟忠上述借款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46‰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桐庐中洲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爱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