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2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两个女儿陈甲、陈乙,被告有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之间相处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后才同意离婚。原告万般无奈,于2011年上半年离家出走,靠打工维持女儿沈甲上学的费用,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起居。被告的行为挫伤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沈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后共同购置电冰柜五台,价值一万元,原、被告均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家庭户籍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之女陈某(曾用名沈甲)的学生证,证明原告女儿在上学,需要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加之被告的子女与原告有矛盾,为了双方今后的安定生活,被告可以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但原、被告共同生活11年,现被告已无独立生活的能力,要求原告给被告生活费四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2、同意养女沈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提出婚后共同购置冰柜五台,价值一万元,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人婚后实际购置冰柜三台,由于长期使用现在二个冰柜已报废,只剩一个冰柜,被告在使用;3、原告的二个女儿沈乙、沈甲由被告抚养10余年,现他们均长大成人,完全有赡养被告的义务,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养女沈乙、沈甲尽赡养义务。被告提交了结婚证。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疑未建立在相应的证据之上,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陈某某婚前有两个女儿,长女沈金枝出生于1990年1月12日,次女陈珠琳生于1993年7月1日,系在校学生。被告沈某某婚前有三个子女。2012年11月28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无生活能力,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四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目前虽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若能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维护家庭和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邬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