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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吴序廉与林玮、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序廉,林玮,刘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吴序廉。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林玮。被告:刘海霞。原告吴序廉为与被告林玮、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序廉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玮、刘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序廉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林玮向原告吴序廉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被告刘海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玮偿还原告吴序廉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吴序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林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海霞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玮、刘海霞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被告林玮向原告吴序廉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被告刘海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玮向原告吴序廉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玮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海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刘海霞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林玮追偿。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序廉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刘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海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林玮、刘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