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玉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顾玉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被告人顾玉飞。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玉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因被害人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被告人顾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顾玉飞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龙湾路31号棋牌室门口,用刀将凡某腹部、肩部捅伤,造成凡某重伤后果。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凡某的陈述、证人来冬梅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玉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顾玉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要求被告人顾玉飞赔偿医疗费2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744元、误工费115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390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出院证明、疾病诊疗证明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顾玉飞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顾玉飞骑电瓶车途经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龙湾路31号棋牌室时,见凡某在门口。被告人顾玉飞因怀疑凡某曾非礼过其妻子,遂上前质问并拿出一把弹簧刀捅入凡某腹部,造成凡某腹部外伤致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并因此行开腹手术修补的重伤后果。后见凡某逃跑,被告人顾玉飞继续驾驶电瓶车追赶,又在凡某的右肩刺了一刀。尔后,被告人顾玉飞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6日住院治疗28日,共花去医疗费199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玉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凡某陈述,证人来冬梅、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医药费票据,普陀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玉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玉飞在公共场所实施持刀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玉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玉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744元、误工费11564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赔偿医疗费20390元诉讼请求,因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19905.9元。关于被害人提出赔偿交通费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赔偿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列入赔偿范围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玉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止)。二、被告人顾玉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