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联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联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38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谭启镰,董事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联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广东省��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谭礼,董事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安泉,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少蓉、闲莹。第三人谢某。法定代理人谭少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富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联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联二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凯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少蓉、闲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联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谢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给予谢某按年龄段现金购股的资格,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户口簿及第三人母亲的户口簿、身份证、股权证、计生证等相关材料。���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范围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3、《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得到了上级政府机关的审定支持。被告还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超越了法定的行政职权范围,本案的���三人能否取得两原告的福利待遇及如何取得福利待遇应当由原告经集体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表决并以章程的形式予以确定,被告无权作出强令性决定要求原告给予第三人现金购股资格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包括制定组织章程)。被告作出与原告依法制定的章程相冲突的行政决定,强令原告给予本案第三人现金购股的资格及股份分配待遇的行为,实质上是代替原告直接修改了原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组织章程,替代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自主权。且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授权被告具有责令原告给予第三人现金购股资格和股东资格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决定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另,即使本案第三人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取得原告的股东资格及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资格均应当依法由农村集体成员大会制定章程予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监督职能,不等于被告可以直接介入并作出强制性指令要求原告违背集体组织章程的规定给予第三人相关福利待遇。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制定的章程有不合理之处,可以向原告提出改正章程的监督意见,原告享有对本组织章程的制定权及修改权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权、自治权的高度体现,监督职能不代表可以直接干预原告依法享有的该项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不具有执行效力。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依据,且有违法律精神,原告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是涉诉行政相对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条件。3、《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时间表。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时间。4、《大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节选)。证明原告对现金购股的对象进行了规定,第三人不符合原告章程规定的现金购股的资格。被告辩称,一、��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两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修订的《章程》等法律法规、政策及村规民约的规定,在深入调查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既遵守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又照顾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二、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两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没有否定被告处理程序的合法性,表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方面比较规范、细致,符合法定程序。三、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尊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作出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的户口自出生入户之日起至今一直在大富村联二小组,且其母亲是大富村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应当属于大富村联二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享有与其他股东子女相同的现金购股资格及福利待遇。综上,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谢某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原告经质证表示对其中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他证据均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经审查,两原告的上述意见是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两原告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第三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谢某于2011年11月27日出生,同年12月23日随母入户张槎大富村联二经济社,谢某的户籍自入户至今一直在张槎大富联二村祠前东街北三巷4号未曾迁离。其母亲谭少兰是张槎大富联二经济社的股东,谢某至今未曾享有张槎大富村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谢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督促两原告依法依规确认其现金购股资格和其他福利待遇。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两原告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谢某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给予谢某按年龄段现金购股的资格,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2年11月1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依法是否享有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事项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2、被告作出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结论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文书形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依法是否享有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事项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男女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同时对侵害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结论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即谢某的户口自出生入户之日起至今一直在大富村联二小组,且母亲是大富村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故重点审查两原告于2012年通过股东大会制定的股份制章程将谢某的现金购股资格排除在外是否合法有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两原告有权通过其成员大会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但修改和决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被视为无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子女的合法权益包括享有股东资格,股权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必须平等的被依法保护,不受任何侵犯。两原告于2012年通过股东大会制定的股份章程将外嫁女子女的股东成员及购股资格排除在外,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视为无效,不能作为两原告确认谢某不享有其经济组织现金购股资格及福利待遇的依据。综上,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要求两原告对谢某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给予谢某按年龄段现金购股的资格,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事实清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原告提出上述股份章程内容合法有效,对所有组织���员均具有约束力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文书形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第三人身份的证据资料是在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收集。由于被告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行使法定职权,上述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本案中,两原告对第三人户口自出生入户之日起至今一直在大富村联二小组,且母亲是大富村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接收第三人资料后没有出具收件回执,但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作出调查的实际情况。两原告还提出,被告在处理决定书��没有罗列证据名称、说明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也没有对原告的观点进行反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基层人民政府对此类法律文书格式作出严格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处理决定书存在的上述问题,是其法律文书规范性问题,并不影响其处理决定书内容的合法性。最后,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没有告知两原告,也没有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是依法行使基层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监督职权的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作出上述处理需经预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两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谢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给予谢某按年龄段现金购股的资格,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联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惠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桂萍庄琳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