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蹇世勇与季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世勇,季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反诉被告):蹇世勇。委托代理人:彭商华。被告(反诉原告):季志宝。委托代理人:谷常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鸷。委托代理人:丁群阳(系公司员工)。原告蹇世勇与被告季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赵三仲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17日和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商华、被告季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常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世勇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季志宝驾驶浙j×××××号轿车途径104西复线1740km+130m处,在施画有中心实线的路段处自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椒j0169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世荣、黄仕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黄岩中医院)治疗。2011年4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季志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世荣、黄仕府无责任。2012年6月11日,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93887.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32.3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8元、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43708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1300.38元。原告自身承担6642.47元,被告季志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770元,还应赔偿原告93887.91元;2、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志宝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用等赔偿项目及责任比例有异议,责任不应按二八比例计算,应按三七比例计算。并提出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蹇世勇赔偿反诉原告季志宝车辆修理费4798.75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季志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没有异议,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医药费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程度酌情考虑300元;出院后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49元计算30天;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交通费按450元计算为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赔20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事故二车均是机动车,责任比例应按三七比例为宜。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事故过错方是被告,原告没有过错,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季志宝驾驶浙j×××××号轿车途径104西复线1740km+130m处,在施画有中心实线的路段处自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蹇世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备案号为椒江j.0169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世荣、黄仕府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1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季志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蹇世勇负次要责任,李世荣、黄仕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黄岩中医院治疗(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38833.18元。2011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黄岩中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均证明原告蹇世勇休息壹个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同年8月16日,该院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休息壹个月,并加强营养。2012年6月11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7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蹇世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蹇世勇用去鉴定费1200元,用去交通费51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蹇世勇的误工费时间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台求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b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蹇世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脑震荡,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8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事发后,被告季志宝已赔付给原告蹇世勇38990.13元(其中支付医疗费33990.13元,原告在黄岩交警大队领取5000元)。2012年9月11日,黄仕府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季志宝用去车辆修理费4798元,但该车定损时更换零部件残值作价金额为48.75元。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车辆信息、交强险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世荣与被告季志宝发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妥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即被告季志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蹇世勇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依法按责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问题,医疗费应按票据为准,确定为38833.18元;对营养费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其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为妥;对出院后护理费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高,标准过长,因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对误工费问题,审理期间已作了鉴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准,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应为176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元为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8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季志宝的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86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与另案原告李世荣按比例赔偿,李世荣医疗费6164.83元),护理费11528元、误工费1764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合计人民币67450元。原告其余损失33783.18元,由被告季志宝按责赔偿。因被告季志宝负主要责任,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为妥,即赔偿给原告蹇世勇27026.54元(33783.18元×80%)。对于被告季志宝的车辆修理费4798元,因扣除残值作价金额48.75元,实际损失4749.25元。因原告蹇世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备案号为椒江j.01691)不能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交强险部分不应由原告蹇世勇先行赔偿。对被告季志宝的损失由原告蹇世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949.85元(4749.25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蹇世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8833.1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8元、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764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123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蹇世勇67450元;由被告季志宝赔偿原告蹇世勇27026.54元。二、反诉原告季志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749.25元,由反诉被告蹇世勇赔偿给反诉原告季志宝949.85元。三、驳回原告蹇世勇和反诉原告季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季志宝已赔偿原告蹇世勇38990.13元,超过判决确定应赔偿的金额27026.54元,同时考虑反诉被告蹇世勇赔偿给反诉原告季志宝949.85元,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其中保险金12913.44元返还被告季志宝。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889元,由原告蹇世勇负担350元,被告季志宝负担539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蹇世勇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