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万建民与殷建国、扬州市沪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民,殷建国,扬州市沪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万建民。委托代理人:祝思祥。被告:殷建国。被告:扬州市沪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玉宏。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原告万建民为与被告殷建国、扬州市沪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扬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万建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6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国、沪扬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民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殷建国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320国道由常山往衢州方向行驶至航埠镇中心亭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医二院衢江分院抢救治疗,住院140天,共花费医疗费26212.36元,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由被告殷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殷建国所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沪扬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后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殷建国协商处理而遭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殷建国、沪扬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628.86元;二、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殷建国、沪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建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第330802620120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二、浙医二院衢江分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0天及花费医疗费26212.36元的事实。三、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五、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1415元,花费施救费535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六、被征地人员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和万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就业失业登记证1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原告名下的集体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及已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七、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1470元,审理中到金华重新鉴定花费400元,共计1870元的事实。八、被告殷建国驾驶证、沪扬运输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殷建国和被告沪扬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殷建国、沪扬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损伤治疗无关的费用,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数的20%扣除,与事故损伤治疗无关的费用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有4303.5元应当扣除,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4、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清单无鉴定机构公章,应属无效,车上毛猪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未盖章,建议休息时间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无需2人,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万建民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对证据二审查认为,原告万建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6212.36元,其中有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非治疗损伤所必需用药4303.5元,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用总额扣除非治疗损伤所必需用药再按15%确定为宜;对证据三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仅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日夜陪护,并未记载需二人陪护,故应确定为需一人陪护;对证据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征地人员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和万川村民委员会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并未100%被征用,只是其家庭户中的部分土地(一个人的土地数)被征用,且原告又未提供在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定,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07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八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所花费的交通费1470元,因在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原告到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交通费400元也应纳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87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以确认。本案因被告殷建国、沪扬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万建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出示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2,原告在住院期间有4303.5元为非治疗损伤所必需用药系损伤的辅助治疗,应由被告殷建国、沪扬运输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未发现其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有4303.5元为非治疗损伤所必需用药,与本次事故损伤治疗无关,应予以剔除,由原告自行承担,其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殷建国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常山往衢州方向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中心亭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由原告万建民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万建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第330802620120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建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医二院衢江分院住院治疗14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6212.36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3286.32元[(26212.36元﹣4303.5元)×15%],伤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2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万建民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及到金华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187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8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万建民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万建民损伤实际发生的住院时间(共计140天)属治疗损伤所需;3、万建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所使用的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地奈德乳膏、颈椎病推拿治疗及腰部疾病推拿治疗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其余部分均可用于损伤的对因对症治疗,花费鉴定费232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万建民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1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35元。被告殷建国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沪扬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5.1元,并支付原告8000元,其他损失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殷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殷建国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殷建国、沪扬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属于何种关系,应按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确定,故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之外的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5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上毛猪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剔除与本次事故损伤治疗无关用药及因被告殷建国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定损清单和医疗证明书元出具单位盖章,属无效证据不予认可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殷建国、沪扬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1908.86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4303.5元,含非医保用药3286.32元)、误工费12899.6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7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9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等共计8597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4361.6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客内承担13618.04元【超过医疗费限额17022.54元﹣免赔部分(17022.54元×20%﹦3404.5元)】,共计77979.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殷建国、扬州市沪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万建民保险免赔3404.5元、非医保用药3286.32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990.82元,扣除被告殷建国已支付的8935.1元,由原告万建民退还被告殷建国94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万建民负担630元,被告殷建国、扬州市沪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重新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