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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涂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涂某,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某,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涂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2月下旬,我两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我,我受不了便和被告分手。被告及其家人也不做调解工作,我们分居至今,互无联系,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0年2月底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涂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两年多。被告李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涂某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涂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涂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二人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涂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付刚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长春附本判决适用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