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葛卫明与王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明,王立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475号原告:葛卫明,农民。被告:王立梅,农民。原告葛卫明与被告王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王立梅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卫明诉称:原告在前山葛村开“元庆超市”,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条软壳中华香烟、5条硬壳中华香烟,共计价款3200元,被告无钱可付,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到8月1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拖延。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香烟款人民币32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梅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葛卫明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所欠价款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王立梅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葛卫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号,被告王立梅向原告葛卫明购买香烟,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葛卫明香烟款贰条软中华、五条硬中华,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正,到捌月十日付清。被告在欠条上亲笔签名。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梅向原告葛卫明购买香烟,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卫明货款人民币3200元及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陈杰栋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