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起后与朱文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季某甲,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一子季某某。双方自2011年腊月吵架后时常分居。我与被告在儿子出生前,夫妻感情一般,随后时常争吵,被告性格较偏激,与我的家人无法和谐相处,尤其对我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经常不管不问,长期以来,双方越走越远,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很少吵架,我们有时分居也是因为原告经常在外开车子跑运输的原因,原告开车子回来之后我们还是在一起的。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某,现年6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均应好好珍惜现在的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