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关文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保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文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保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岭,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亿盛汽车油缸修理厂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忠,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上诉人关文岭因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张保忠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的宏昌天马自卸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保忠,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2009年4月6日,冀B×××××号车辆在唐钢钢厂院内翻车。事故发生后上述事故车辆在原告所开设的唐山市开平区亿盛汽车油缸修理厂进行维修。2009年4月17日,被告张保忠与原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9248600030109039011被保险人张保忠,09年4月6日在唐钢钢厂院内翻车,4月17日双方到柜面授权)。后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冀B×××××号车因卸货过程中超��引起的车辆倾斜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关文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冀B×××××号自卸汽车无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保忠虽然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车辆修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忠给付车辆修理费21660元及利息14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关文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承担。关文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辆拖至上诉人的修理厂时曾承诺支付张保忠车辆的修理费,张保忠承认修车的事实,对修车费也未提出异议,法院即使不判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也应判张保忠向上诉人支付修车费。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冀B×××××号车辆在唐钢钢厂院内翻车后,张保忠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曾向张保忠出具定损报告,核定车损为1781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张保忠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将车辆拖至上诉人处修理。张保忠承认修理的事实,并以合同形式将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上诉人,据此上诉人取得了本案诉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对车损予以定损,定损的价格为17810元,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又表示认可该定损价格,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定损单的核定对车损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关文岭保险赔偿款178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关文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关文岭负担负担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关文岭负担负担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利 民代理审判员 赵���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