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金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诉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崇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生产制造的许可,被上诉人所在地绝不可能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管辖地法院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情,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为某某市某某暖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GF-11某某某某风管制作安装合同》及相关证据分析,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嵊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 李某某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