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钱朝来与陈寒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寒,钱朝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寒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朝来。上诉人陈寒女为与被上诉人钱朝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根据原告钱朝来的起诉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承运货物交付确认书》来看,钱朝来与陈寒女之间进行竹浆货物买卖,由陈寒女委托承运人采取到钱朝来处提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因此应以提货地即安吉县富豪竹制品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陈寒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寒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朝来与陈寒女之间存在竹浆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钱朝来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承运货物交付确认书》,证实双方进行竹浆货物买卖交易时,是采用陈寒女委托承运人到钱朝来处提货的方式,据此可以确认合同履行地在钱朝来住所地即浙江省安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钱朝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陈寒女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的问题,因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在本案中不再适用。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陈寒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