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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新文,青州市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江路*号。负责人王忠理,经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新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忠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BD8L**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楼镇夏落店村路口时,与前方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杨某丁相撞,致杨某丁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夜间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杨某丁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335.78元。杨某丁生有三个子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无其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杨某丁死亡而应获赔偿有以下项目:死亡赔偿金58394元、丧葬费22007.50元、医疗费335.78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3637.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经济损失扣除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80737.28元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并过付完毕。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谅解。鲁BD8L**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尸检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报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保险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杨某丁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损失807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人民陪审员  吉宗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