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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娟,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岳某某,该组组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庙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娟,被告白庙三组的负责人舒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她系白庙三组的村民,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白庙三组,具有本村合法户籍。2011年9月7日与城镇居民付某登记结婚。2012年7月,白庙三组土地因修建秦汉大道被征用,该组前后两次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2178.2元,同年12月该组土地又因修建墓地陵园被征用,再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989.3元。但这数次分款,被告均因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数次征地补偿款共计4167.5元。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姚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新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经营权证书、陕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姚某某属于白庙三组的村民,具有白庙三组合法村民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姚某某的丈夫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姚某某虽与城镇居民付某结婚,但其仍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3、正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此事件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和白庙三组于2012年下半年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4167元,但未向原告给付该款的事实。被告白庙三组辩称,原告所述白庙三组历次征地补偿款分款数额及该款未向原告分配的事实无异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放,是针对在农村实际生活,以土地为生的村民在失去土地后的一种经济补偿,姚某某自出家后便在城市生活,显然不属于征地补偿款应分配的对象。其次,出嫁女户籍未迁出,这是国家户籍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故不能因出嫁女户籍仍在村组就应享受征地补偿收益的分配。再次,白庙三组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符合法律程序,对全组村民应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庙三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白庙三组2012年5月和12月征地款收益分配方案两份和2012年5月土地调整方案一份。欲证明白庙三组的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方案是经全组村民民主议定产生的,对全组村民应具有约束力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白庙三组对姚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合议庭予以确认。张萌对白庙三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姚某某的父母均为白庙三组村民,姚某某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白庙三组,一直未发生变动。2011年9月7日姚某某与城镇居民付某登记结婚。2012年5月,白庙三组土地因修建秦汉大道被征用,该组前后两次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2178.2元,同年12月该组土地又因修建墓地陵园被征用,再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989.3元。但这数次分款,白庙三组均因姚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本案争议焦点为:姚某某是否具有白庙三组村民资格,是否应享有分得全份征地补偿款4167.5元的待遇。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姚某某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白庙三组,一直未发生变动,故其具有白庙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待遇。白庙三组未向姚某某分配2012年5月以来历次征地补偿款4167.5元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姚某某要求白庙三组给付其该款项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姚某某征地补偿款41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史雪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