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亿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环球轴承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亿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环球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亿格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君。委托代理人:童雷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环球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贤开。委托代理人:郑国栋。上诉人余姚市亿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环球轴承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的(2012)甬余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余姚市亿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出入道路的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宁波市环球轴承有限公司在建房过程中,占用了原告余姚市亿格尔电器有限公司部分出入行路,造成道路狭窄,对原告的出入造成一定影响,但因被告所建厂房为整体一幢,且涉及违法用地,对该建筑的处分,宜由行政机关解决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余姚市亿格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后,原审原告余姚市亿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的理论,法院在立案后查明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驳回起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却以宜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2.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被上诉人违法建房尚处在开挖基础坑沟阶段。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继续违法建房,上诉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被上诉人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向其发出停止建房通知书后,反而加快建房速度。对此种继续违法侵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应依法裁判;3.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宁波市环球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建房所占用土地中的一部分是其之前空出的,另一部分是向当地村里购买的。现给上诉人留出的道路并不影响其出入。另外,涉案土地已由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书面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非法占有土地,对此,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曾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非法占有土地。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又于2012年11月19日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已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原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属笔误所致,应依法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