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丁家祥与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迎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丁家祥,李迎志,刘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崔名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家祥。委托代理人王其成,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迎志,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景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家祥,原审被告李迎志、刘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央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上诉人丁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成,原审被告李迎志,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丁家祥承建由景芝建设公司承包的山东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景芝建设公司尚欠丁家祥工程款72000元,景芝建设公司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纠纷,丁家祥诉至法院。另查明,李迎志、刘强均系景芝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工程结算汇总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迎志、刘强系景芝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从事的民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景芝建设公司承担,故丁家祥要求李迎志、刘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景芝建设公司欠丁家祥工程款72000元,有景芝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刘强出具的经济业务受理证明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景芝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景芝建设公司应向丁家祥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逾期利息。景芝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山东德美化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程结算汇总单不能证明因丁家祥施工造成管道保温踩坏修复费22820元的主张,丁家祥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景芝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景芝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邓艳玉签订的协议书及邓艳玉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芝建设公司支付给丁家祥工程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即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丁家祥对李迎志、刘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景芝建设公司负担。宣判后,景芝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将德美项目的车间砌体、院墙贴砖等施工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贴墙过程中,将院墙底部的管道保温层踩踏破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维修。工程结算时,建设单位要扣除上诉人管道保温层踩踏修复费20000元,上诉人为了保证公司信誉,只好找第三方对管道保温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修复费用22820元。管理保温层是被上诉人在贴墙过程中踩踏破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丁家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迎志、刘强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量验收作业证明一份及加盖有山东德美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了院墙贴砖施工,在贴砖过程中将管道保温层踩踏破坏,由上诉人对被踩坏的管理保温层于2011年4月5日前进行恢复维修的事实。被上诉人对验收作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从事了院墙贴砖施工,但认为该证明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山东德美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9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山东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证明不合常理。另查明,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7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验收作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7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从事院墙贴砖工作时将建设单位的管道保温层踩坏,其另行找第三人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282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原审及二审中提供了与案外人郑艳玉签订的协议书、郑艳玉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山东德美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管道保温层系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踩坏的事实,即不足以证明管道保温层维修费用的支出与被上诉人从事的院墙贴砖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9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也未涉及管理保温层是否踩坏、踩坏的原因、维修费用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故,上诉人关于管道保温层维修费2282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尹 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