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超与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彭超。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B某,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汤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江苏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超诉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玉祥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超诉称,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玉桥国际公寓东02幢329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935282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该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才实际交付房屋,逾期交房234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一天应支付已收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9427.99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09427.99元。原告彭超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逾期交房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违约金;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交清全部房款935282元;3.房屋验收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玉祥恒公司辩称,逾期交房属实。由于市政网管接口不到位和玉桥市场道路拓宽改造施工,致使玉祥恒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建材等施工材料无法按期进入工地,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并最终导致房屋延期竣工交付。延期交付是被告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所致,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由于延期竣工,被告玉祥恒公司也遭受了巨大损失,如建设成本增加、支付施工方的误工费用等等。被告为减少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一直在多方努力并积极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希望业主能够谅解和理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交房,按照已收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天计算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考虑延期交房的原因,按法律规定予以降低。被告玉祥恒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玉桥市场三期配套道路和桥梁工程及景观工程的合同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1月10日;2.工程质量报验单,证明玉桥市场配套市政工程逾期竣工;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玉桥市场配套工程电力、通讯的工程规划许可到2012年10月9日和10月11才获批准;4.委托协议,证明同地段房屋的年收益为5%;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与原告是同一幢的面积相当的租金为每月1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至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应当进行调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房时间应以通知收房时间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原告彭超(乙方)作为预购人与被告玉祥恒公司(甲方)作为预售人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位于玉桥国际公寓东02幢329室(工程暂定编号)商品房,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总价款为935282元,乙方应于2010年5月9日前支付房款535282元(含定金50000元),剩余4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甲方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甲方迟延交付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935282元。双方一致同意以2012年11月21日作为交房时间,迟延交房234天。庭审中,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验收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玉祥恒公司于2010年5月9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玉祥恒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玉祥恒公司所称延期交房是由他方原因造成,其无过错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关于被告玉祥恒公司认为约定的迟延交付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玉祥恒公司迟延交房的主客观原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相近地段的租金标准等综合因素,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已收价款万分之二/天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771.20元(已收房款935282元×0.0002×234天=4377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二、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超迟延交房违约金437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彭超负担498元,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竺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