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8月份起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单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的萧山曙光机械厂内,利用打扫卫生之便利,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30余次,每次盗窃l到3只齿轮,共计窃得0105型行星齿轮毛坯70只,经鉴定共计价值86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盛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