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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志林与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林,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郑志林,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干区。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松,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志林诉被告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酒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委托代理人芮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林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浙江日月旺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宿松浙商大酒店筹建处名义与债权转让人胡威力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胡威力为被告定做加工一批酒店布草(纺织品),承揽人胡威力遵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立据确认下欠胡威力酒店���草款350786元,承诺2012年10月31日付清。因被告拖延付款,2012年11月10日,债权转让人胡威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让渡原告。原告携胡威力持被告所立欠条、原告与胡威力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向被告提示付款,遭被告拒付。2013年元月8日,债权转让人胡威力通过宿松诚信中通商务有限公司书面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提示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再度遭拒。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布草款350786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半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浙商酒店辩称:2011年订立承揽合同属实,被告收到货物也属实,但该货款充抵了原告的入股资金,欠条是后来补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承揽合同及附件、欠条,证明债权转让人与被告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构成原告债权转让的逻辑基础。3、债权转让书、中通速递详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合同债权的适格主体。被告质证提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承揽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确实是被告收的,但该合同发生在被告筹建时,该货款已冲抵原告的入股金,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欠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的;债权转让人与被告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转让书无实际存在的事实基础;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浙商酒店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实际送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证据2承揽合同及附件、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原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中通速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债权转让人胡威力将债权转让通知及相关文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四军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浙江日月旺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宿松浙商大酒店筹建部与胡威力订立承揽合同,约定由胡威力为该筹建部定做加工一批布草(纺织品)。2012年10月15日,被告浙商酒店向胡威力出具欠条,证明欠到胡威力酒店布草款共计350786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期至,被告未按欠条约定付款,2012年11月10日,胡威力与郑志林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将被告所欠胡威力布草款350786元转让给郑志林,由郑志林负责向被告催要,胡威力提供相关帮助。债权转让书签订后,胡威力通过中通速递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成立350786元债权债务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欠胡威力布草款35078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后胡威力将该350786元债权转让给郑志林并通知被告,程序合法,应认定原、被告成立350786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507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给布草款,原告请求逾期按商业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志林给付布草款350786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的同等金额(财产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计算),向本院预交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