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尹全营与付晓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全营,付晓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尹全营,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晓武,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服刑于聊城监狱。原告尹全营与被告付晓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凤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全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瑞光、被告付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全营诉称:被告付晓武虚构可以将烟以更高的价格卖到朝鲜赌场,卖后多给我钱为由骗取我的信任。先后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11日从我的经营的超市先后拉走各种卷烟200条并向我索要所谓的活动费60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虚构拿钱回来的途中被德州派出所查住,因大量钱财来源不明需要钱处理才能放人,又从我经营的超市骗走景阳冈卷烟8条、红河卷烟3条;被告将以上所骗取的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礼品回收站。被告骗取的卷烟经鉴定价值为11499.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虚构到倒卖卷烟的过程中发生车祸需要钱处理事故,骗取我现金9000.00元;被告以车祸未处理完毕仍需要钱并虚构让我提供现金供其倒卖卷烟到朝鲜然后给我红利的事实,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4日先后八次骗取我现金41800.00元。被告虚构在倒烟的过程中需手机联系业务多次让我给其交电话费共计680.00元。被告共骗取我钱物价值63579.00元,后经公安机关追脏,被告只退赔了价值3800.00元的金项链。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59799.00元。被告付晓武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骗取原告钱物的人不是我,我只是经手人,对原告的损失,我只认可偿还一半,等到我出狱后一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晓武虚构可以将烟以更高的价格卖到朝鲜赌场,卖后多给原告钱为由骗取原告的信任。2011年4月8日从原告的超市拉走50条红将军烟并向原告索要了所谓的活动费600.00元;2011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的超市拉走红金龙、红旗渠、中南海等各种卷烟50条;2011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的超市拉走各种卷烟50条;2011年4月11日从原告的超市先后拉走各种卷烟50条;2011年4月25日,被告虚构拿钱回来的途中被德州派出所查住,因大量钱财来源不明需要钱处理才能放人,又从原告经营的超市骗走景阳冈卷烟8条、红河卷烟3条。被告将以上所骗取的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礼品回收店。被告骗取原告的卷烟经鉴定价值为11499.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虚构到倒卖卷烟的过程中发生车祸需要钱处理事故,骗取原告现金9000.00元;被告以车祸未处理完毕仍需要钱,并虚构让原告提供现金自己买烟然后倒卖到朝鲜,然后给原告红利的事实,2011年4月15从原告处骗取现金30300.00元;2011年4月17日从原告处骗取现金6200.00元;2011年4月21日从原告处骗取现金800.00元;2011年4月22日从原告处骗取现金800.00元;2011年4月26日从原告处骗取现金800.00元;2011年5月1日从原告处骗取现金400.00元;2011年5月2日从原告处骗取现金2000.00元;2011年5月4日从原告处骗取现金500.00元。被告付晓武虚构在倒烟过程中,需手机联系业务,多次让原告为其交电话费共计680.00元。综上,被告人付晓武共骗取原告钱物价值63579.00元。其用所骗钱财购买手机一部,价值400.00元;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3800.00元;给他人看病花去一部分,其余全部挥霍。2011年5月7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阳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以被告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是一个月。案发后,被告的手机、金项链被公安机构扣押并退赔原告。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1)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本院已生效的(2011)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及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共骗取原告钱物价值63579.00元、被告价值400.00元的手机一部和价值3800.00元金项链一条在案发后被公安机构扣押并退赔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我不认识原告,骗取原告钱物的人不是我,我只是经手人”的辩述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非法占有、处置原告因不法原因交付的价值63579.00元的钱物,使原告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虽然被告价值400.00元的手机一部和价值3800.00元金项链一条在案发后虽被公安机构扣押并退赔原告,但仍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所骗取的原告的卷烟和钱已经处置和挥霍,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折价予以返还,其应当返还原告钱物损失5937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多返还钱物损失420.00元因未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晓武主张返还原告一半钱物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晓武于出狱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全营钱物损失共计593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0元,由被告付晓武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凤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