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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房澎与韩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澎,韩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房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波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房澎与被告韩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澎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文,被告人保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澎诉称,2012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波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城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城区长安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房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房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贵院主持调解,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人保安丘公司赔偿。因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423元(116.16元/天×150天),护理费5606元(62.44元/天×36天+93.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23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波涛未答辩。被告人保安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本公司在(2012)安民初字第2424号案件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波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兴城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城区长安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房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房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11月30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六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房澎住所地为安丘市自来水家园,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为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116.15元。还查明,鲁G×××××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波涛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2年8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房澎与被告人保安丘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安丘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4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据此,被告人保安丘公司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尚余68000元(包括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房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3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波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房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澎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韩波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韩波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又系在岗职工,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792元/年×20年×10%,计款45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16.15元/天×150天,计款174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6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44元/天×72天,计款4495.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17423元,护理费4495.68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128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安丘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剩余部分5287.6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韩波涛赔偿80%,计款423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波涛赔偿原告房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3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房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房澎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韩波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安刚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