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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田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黄小梅,罗恩胜,黄秀彩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黄志贵,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乡红旗村××号。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县××里镇××片。负责人潘祖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小梅,女,1981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村风洞××号。第三人罗恩胜,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学生,住住广西××县××村风洞××号。法定代理人黄小梅,是罗恩胜的母亲。第三人黄秀彩,女,2006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县××村风洞××号。法定代理人黄小梅,是黄秀彩的母亲。原告黄志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江南、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及第三人黄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原告的儿子黄琮原驾驶原告的桂L32E**号二轮摩托车从田林县城往潞城乡行驶至风洞屯时,将在公路右边行走的罗国猛(是黄小梅的丈夫、罗恩胜和黄秀彩的父亲)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琮原负主要责任,罗国猛负次要责任。之后第三人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田林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在强制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110776.30元。原告的事故车已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时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共110776.3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2、原告写给被告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转帐授权书各1份;3、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田公交认字(2012)第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居民死亡殡葬证和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5、本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1份;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黄琮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质证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7、黄小梅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秀彩和罗恩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小梅和罗国猛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这些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8、田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盖章说明与原件相符);9、第三人写的理赔申请书1份。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员酒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儿子黄琮原酒醉驾驶摩托车造成罗国猛死亡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和费用,不是保险人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范围。被告所作保险拒赔依法有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索赔申请书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转帐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第5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对原告的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对原告的第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由第三人手写,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号证据即原告写给被告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转帐授权书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及授权被告将保险理赔款转入本院帐户的事实;原告的第5号证据即本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医疗费数额与医疗费票据相符,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第6号证据即其身份证和黄琮原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这两份证件记载的信息与本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诉记载的信息一致,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第9号证据即第三人写的理赔申请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递交给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3日19时15分,原告的儿子黄琮原酒醉后驾驶桂L32E**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柳莹和王艺霞)行驶至国道324线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风洞屯路段时,适有罗国猛横过公路,黄琮原驾车向路右边欲绕过罗国猛时,罗国猛亦向路右边避让,在此过程中该摩托车碰撞罗国猛,后罗国猛、黄琮原、黄柳莹、王艺霞均摔落地面受伤,罗国猛和黄琮原经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罗国猛的医疗费为776.30元。桂L32E**牌号二轮摩托车属原告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该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3月9日,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田公交认字(2012)第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琮原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国猛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柳莹和王艺霞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因罗国猛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0776.30元,在2012年7月25日前履行完毕。本院就此制作(2012)田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并授权被告将理赔款转入本院帐户,欲用于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但被告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送给原告。原告为此就本案起诉。庭审中,原告说明其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10776.30元赔偿金中,有776.30元是抢救罗国猛的医疗费,其余是死亡赔偿金90860.00元、丧葬费159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7.50元共136148.50元中的110000.0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标准和数额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票据证明。另查明,罗国猛是第三人黄小梅的丈夫,第三人罗恩胜、黄秀彩是罗国猛和黄小梅子女。罗国猛夫妇及其子女都是农村居民。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抢救罗国猛的医疗费是多少;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本案被告是事故车即桂L32E**牌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是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该摩托车与行人罗国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黄琮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国猛承担次要责任,罗国猛也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该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视不同情形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罗国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因罗国猛受害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0860.00元、丧葬费159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抢救罗国猛的医疗费776.30元,原告提供了有相关单位盖章证明与原件相符的医疗费收据来证明,该收据是真实的,足以认定。该医疗费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被告应全部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的损失,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36148.5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虽然,本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因罗国猛受害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0776.30元,但这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将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因罗国猛死亡造成的损失共110776.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酒醉驾驶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纵观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都没有关于在机动车驾驶员酒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酒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里并没有把人身伤亡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对由此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还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为依据,但该《条款》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属于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属于行政法规的,应以效力高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且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规定,也与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黄小梅、罗恩胜、黄秀彩支付保险赔偿金110776.30元。案件受理费2516.00元,减半收取12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立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