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融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友军诉被告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员会、融安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及第三人融安县雅瑶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军,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员会,融安县人民政府林业局,融安县雅瑶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肖友军,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慧杏,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韦长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石启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德慧,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融安县雅瑶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春,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光,雅瑶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萧松枝,雅瑶司法所司法助理。原告肖友军诉被告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员会、融安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及第三人融安县雅瑶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友军以被告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员会、融安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于1994年元月在第三人融安县雅瑶乡人民政府监证下签订的《联办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该《联办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1994年元月所签订的《联办协议书》无效,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并非该《联办协议书》的主体,与该《联办协议书》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友军的起诉。本案原告肖友军已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付良审 判 员 尹 珏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