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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山海关区某某村村党支部委员、会计,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2012年9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某某村村党支部委员、会计期间,在2003年至2012年,利用协助林业局、镇政府开展领取、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退耕还林补偿款35725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已将27000元款项上缴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现金8725元,被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情况说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石河镇兴富庄村发放退耕还林款明细表、山海关区石河镇农经管理站保管的石河镇兴富庄村现金账、银行帐等财务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退赃的说明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林业局、镇政府开展领取、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357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占有退耕还林补偿款为27000元,并已全部退还,原判认定其贪污数额为35725元有误;其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二审时辩解称,其没有花退耕还林补贴一分钱。辩护人刘研兵辩护意见:案发时保管在被告人王某某手中的8725元是为了处理将来村集体开销的备用金,被告人不可能实际形成对该笔款项的完全占有,故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为贪污数额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林业局、镇政府领取、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村会计,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后将27000元用于其家中盖房或自己使用,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也有其妻子杨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侦察机关按照上诉人王某某的指认从其家中隐秘之处查获退耕还林补贴8725元,该款实际上已经在其完全控制之下,被其非法占有,原判将该款认定为贪污数额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辩解称其没有花退耕还林补贴一分钱以及其辩护人称保管在上诉人王某某手中的8725元现金是为了处理将来村集体开销的备用金的理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张贵林审判员  张国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