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梁塔雄与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梁塔雄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梁塔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飞跃南路。法定代表人:傅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塔雄。再审申请人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扬一电力设备厂)因与被申请人梁塔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扬一电力设备厂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未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存在错误。2、10万元系扬一电力设备厂支付的款项,一、二审未认定。3、扬一电力设备厂与梁塔雄系合伙关系。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08年5月14日,经梁塔雄介绍,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与扬一电力设备厂签订《锅炉烟风道风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157980元。2008年6月29日,扬一电力设备厂与梁塔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扬一电力设备厂应支付梁塔雄合作费用1460000元;2、当扬一电力设备厂获得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时,其须一次性付清梁塔雄应得余额。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梁塔雄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禹龙公司已向扬一电力设备厂支付了90%的货款,二审判令扬一电力设备厂支付剩余合作费用并无不当。《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因物价上涨,由双方共同向电厂申请增加合同款,如申请下来,除去各方面费用后,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据此,物价上涨因素不能成为扬一电力设备厂拒付或少付合作费用的理由,原审未涉及物价上涨因素并无不妥。10万元系扬一电力设备厂支付给谢峰城的,扬一电力设备厂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已经支付给梁塔雄。一、二审对该10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梁塔雄是作为禹龙公司和扬一电力设备厂的中间人促使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此后其和扬一电力设备厂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费是扬一电力设备厂对梁塔雄工作的报酬,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一、二审对扬一电力设备厂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扬一电力设备厂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审 判 员 苏春晓代理审判员 吴 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