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6号原告:姚某。被告:王某。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2001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6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君瑶,现年11周岁,就读于闲林小学,由于夫妻之间的性格长期不和,近几年来经常为经济问题及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致夫妻感情破裂,经亲朋好友的多次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关系只是名存实亡。综上所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王君瑶随原告生活、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证明书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王君瑶的身份。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姚某所述“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争吵的原因是:1、原告姚某休息日经常去打麻将,而且赌资大,超过家庭收支限度;2、原告姚某不关心家里,基本没有带过孩子,没有尽到父亲的职责;3、因为房屋拆迁,原告姚某与被告及家人共同协商去余杭、闲林买房,但未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姚某要求拆迁后的安置房更改户名,但协商未成。由此看来双方仅仅是正常的夫妻吵架,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近几年来,原、被告还共同去北京、香港、台湾等多处旅游。综合上述,原告姚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举证。经审理,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6日生育一女王君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姚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