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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菊素与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素,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杨菊素。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谷静,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林彬,镇长。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菊素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陀镇政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锡荣、陈谷静,被告头陀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素起诉称:原告系受害人孙红辉唯一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孙红辉驾驶编号为黄岩K25931号轻便摩托车,自南向北途经临尤线1KM+700M(即黄岩区头陀镇洪屿村水闸头路段)处时,与张荣猛推行的正在斜穿道路的人力三轮车(环卫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红辉倒地受伤,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过重于同年8月4日死亡。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孙红辉与张荣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张荣猛在履行被告头陀镇政府的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对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并且对人力三轮车未实施严格的统一管理,其作为张荣猛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孙红辉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132.67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548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64元、误工及交通住宿费等5000元,共计45822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294932元(含已支付的40000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54932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头陀镇政府答辩称:一、张荣猛虽是答辩人聘用的保洁员,但其工作时间为上午的7时至11时、下午的1时至5时,保洁路段是头陀镇的汛发路、头陀街西路与江滨路,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4日的晚上7时许,地点在也不是张荣猛的保洁路段,故原告称张荣猛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二、答辩人对集镇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镇容镇貌和管理是依法有序的,与包括张荣猛在内的保洁人员签订了“聘用保洁员合同”,有劳动合同方式进行合法管理;答辩人对包括张荣猛在内的保洁人员的保洁时间、垃圾车使用限制、保洁区域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不存在工作权利与义务外观表述不清及疏于管理的事实,张荣猛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实为其个人违禁之非职务行为;本案事故中,张荣猛方的事故原因是其推行人力三轮车斜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而非人力三轮车的车况原因。导致孙红辉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其与张荣猛之间的交通事故,且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存在不合理,如护理费索赔不具客观性(孙红辉属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至医院后即接受一级护理,根本不需要病患家属陪护)、车辆修理费未提供修理证据材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造成了孙红辉的死亡,但从原因力上分析,事故责任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联。答辩人单位在获悉本案事故后,基于对死难方的同情,以及维稳的需要,已通过对头陀镇山屯村民委员会经济补助的方式拨款40000元给死难家属,以示政府体恤,并同时促成了肇事者张荣猛赔偿了5000元,以及交通事故救助金补助10000元,合计55000元。此等行为应当得到善意理解,而不应成为原告方人为索赔损赔的借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孙红辉(男,身份证号码××,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屯村)驾驶档案编号为黄岩K25931号的轻便摩托车,自南向北途经临尤线1KM+700M(即黄岩区头陀镇洪屿村水闸头路段)处时,与张荣猛推行的正在斜穿道路的人力三轮车(环卫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红辉倒地受伤,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1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红辉驾驶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张荣猛推行人力三轮车斜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孙红辉与张荣猛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辉在治疗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9863.67元。另查明:原告杨菊素系孙红辉的母亲,是孙红辉死亡后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荣猛系被告下属环卫所的员工,其保洁的路段为汛发路、头陀街西路与江滨路;保洁时间为一天8小时,即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时至5时(并根据实际天气情况而调整)。本案事故发生在张荣猛从头陀镇山前河村××垃圾××垃圾场××路上,而清运山前河村的垃圾非被告头陀镇政府指派张荣猛履职的工作,其系张荣猛工作时间外承担的工作,张荣猛也额外收取相应一定的工作报酬。事故发生后,被告头陀镇政府以经济补助的方式通过头陀镇山屯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拨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调查笔录材料、交通事故死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聘用保洁员合同、头陀镇环卫所垃圾车领用一览表及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中张荣猛推行运送垃圾的人力三轮车虽系被告头陀镇政府所有,但已分配给保洁人员张荣猛使用,该人力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辆,本身不具有危险性,故不能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存在有过错。另外,事故在张荣猛非工作时间、非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故被告头陀镇政府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张荣猛在执行被告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在管理上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菊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杨菊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