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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董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春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勤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代理人汪峰,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起在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离婚;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3、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4、被告写给原告的信,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弘元小区的首付款为原告支付;5、短信,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共购买二套房屋,另一套在东关;6、梁楼小学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于2010年11月至今,在该小学居住的事实;7、钟楼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曾向该信用社借款3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弘元小区的房屋,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是向别人借款而归还的;8、郑艳丽的证言,证明董某自2010年起一直在学校居住;9、任启龙的证言,证明2009年借给原被告3万元,至今未还。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弘元小区11栋503室)合理分割。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7张共计人民币73000元,证明夫妻共同借款情况,其中25000元已偿还,还有47000元借款没有偿还。双方当事人对当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张某对董某所举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可能属实;认为证据3是真实的;对证据5关于东关的住房有异议;该房是1998年学校分的,是张某出资买的,当时董某还在宿州当民办教师;对证据6不知情;认为证据7确实借款了,但数额记不清了;认为证据8、9证人的证言不真实,的确向任启龙借过钱,但是董某说过借10000元,而不是30000元。董某对张某所举证据1的借款不清楚,是不是还款不清楚,借款用途也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董某所举证据1-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董某所举证据5、张某所举证据1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董某所举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董某所举证据9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董某与张某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购买位于安徽省濉溪县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2008年11月份办理了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借款11万元,借款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以来该房的房屋贷款是张某支付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某诉请离婚,张某同意离婚,故对董某关于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濉溪县住房一套,在庭审中董某与张某均认可该住房目前价值35万元(含未偿还的房贷),双方同意该房屋归董某所有,尚未偿还的房贷由董某负责偿还,董某给付张某14.5万元;虽原被告均认可该房房贷自2008年11月起至庭审时均是由张某偿还,但张某还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对张某要求董某归还其已偿还的房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东关的房屋董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该房屋确权后另行涉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房屋归董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由董某负责偿还,自2013年5月份起至偿还完毕为止;三、董某一次性给付张某人民币1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家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