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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伍某甲,男,生于1980年7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捷,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较短,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2011年9月1日,双方因小孩尿湿裤子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以前感情还可以,自从被告生小孩时被查出患有乙肝病,原告就没有理会过被告,管过被告的生活,原告一家人将小孩与被告隔离,且原告不拿钱给被告治病,慢慢的夫妻感情就出了问题。原告拉被告滚,被告只好外出打工,边挣钱边治病。被告离家是因原告及家人嫌弃被告患有乙肝,不是因小孩尿湿裤子的事。被告离家后,还是不时回家探望小孩。因被告回家时原告经常不在家,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愿意和好,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时被告在重庆经营服装,同月底双方在被告处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未举办婚宴,后在原告处五里牌村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6日,被告生育一女伍某乙(现年两岁多,随原告之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被告生育后,被医院检验出患有乙型肝炎疾病,原告及家人因担心传染将小孩与被告隔离,且被告认为原告未拿钱治疗乙肝及给予应有关爱,双方时有吵嘴,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9月1日晨,双方因小孩尿湿裤子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几日未归,后回家取走部分衣物等,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后自己务工挣钱治疗乙肝疾病,现未愈。2013年2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被告的乙肝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育有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无不可调和的冲突。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以防感情裂痕扩大,并应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现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如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加强彼此信任和沟通,则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