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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盗窃,2010年12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7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海宁市斜桥镇路仲村卫生院北面路边。由被告人李某甲物色盗窃目标及放风,被告人王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宇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419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4把、套筒1个、锥子3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